关于综合单价可否调整问题的答复
桂造价函〔2012〕26号
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你单位《关于综合单价可否调整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所签订的《广西大型临海工业(钦州)园原水输水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广西大型临海工业(钦州)园原水输水二期大榄坪工业园输水干管段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
《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4.4.3条规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4.8.4条规定分部分项工程量费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上述细则和司法解释规定,你司来函中所提及的监理单位对综合单价进行修改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甲乙双方应遵守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工程结算。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