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造价函字[2004]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的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及广西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3日关于热电站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来函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南宁百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九九二年热电站安装工程定额套用问题。根据桂建标字[1992]第2号文第3款,凡一九九一年完成的安装工程量按八七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价目表》(以下简称安装定额)和八五年《广西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费用定额)执行,且应把八七年安装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进行调整后进入直接费办理结算,而自一九九二年元月起开始执行九一年费用定额。但由于颁布该文件时,九一年安装定额尚未出台,因此暂时注明用九一年费用定额与八七年安装定额配套执行(见桂建标字[1992]第1号文),但同样应对八七年安装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进行调整。此外,根据桂建标字[1992]第9号文,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九一年安装定额和九一年费用定额,而九一年安装定额基本上是在八七年安装定额的基础上对其人工、材料、机械进行相应调整后得来。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对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以后的工程应按桂建标字[1992]第9号文执行。由于该工程的合同已注明按照八七年安装定额执行,因此应执行桂建标字[1992]第1号文和[1992]第2号文,即应对八七年安装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进行调整后与九一年费用定额配套执行。
2.关于由于延误工期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问题,在延误期内发生了由于价格变化及政策性变化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分清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处理。
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